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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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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 第七十八号)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八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生态环保、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计管理和数据整合,实现部门间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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