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
(第3号)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已于2022年1月2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21日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
(202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
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
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创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数字化改革,深化数字浙江建设,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第四条 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处理和安全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要求,加强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跨省域合作,推动公共数据标准统一,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利用,发挥公共数据在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和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驱动作用。
第二章 公共数据平台
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以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应用支撑、业务应用体系为主体,以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组织保障、网络安全体系为支撑的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促进省域整体智治、高效协同。
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有关标准和指导规范的要求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县(市、区)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确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建设。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地方实际需要,及时向下级公共数据平台返回数据。
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