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实施道路运输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安全、经济、便捷出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连续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大数据应用发展、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道路运输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专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班线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鼓励客运班线经营者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依法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第十一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心城区经营的,依法取得一百个以上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十个以上所在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管理、环保等标准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特许经营,车辆经营权无偿、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规模等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