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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

颁布令:(第182号) 颁布机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消费者权益保护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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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2号)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倡导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应当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联合约定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消费场所和设施等,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明示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场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其包装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品应当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散装商品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名称、地址;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进口商品,还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服务的内容、规格、标准、费用、计费方式、场所、期限、服务记录等,并向消费者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的服务承诺和宣传资料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对其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标价方式等欺骗、误导消费者。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虚构交易、虚构成交价格、虚标成交量、虚标库存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采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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