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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颁布令:(第26号)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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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认定继续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保护性利用。   第八条 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构)筑物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以及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历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选择向建(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文物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推荐等情况,拟订历史建筑名录,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的,应当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公布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批准公布,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可以根据保护需要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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