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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2修订)

颁布机构: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电气安全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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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可以修剪、砍伐;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于200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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