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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7修订)

颁布令:(第108号) 颁布机构: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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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8号)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4日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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