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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修订)

颁布令:(第50号)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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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 第二十九号)》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0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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