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