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春天,原告福建省浦城县交通工程队经县矿产管理站、县航运管理站、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等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经省矿产局核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在浦城南浦溪自马莲河至新亭止河段采砂权利,有效期三年。嗣后,又向县工商管理局办了“营业执照”,向县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原告在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但是,被告浦城县水利电力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在未经原发证机关变更采矿范围、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具有采矿权的范围批准给他人开采砂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6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24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37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修正) 第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4条
2015年4月,当事人冯某未经许可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某村松西河右岸(堤防桩号31+650)河道滩地修建钢构板房一栋,建筑面积630平方米,用于从事餐饮服务,并取名“清水湾美食城”。同年10月13日,松滋市水利局对冯某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发出松水停字〔2015〕1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妨碍行洪的构筑物的违法行为。2016年9月23日,松滋市水利局作出松水利执〔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冯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根据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清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逾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将采取以下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松滋市人民政府或向荆州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 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22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55条1款1项
2018年3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长江河道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长江行洪安全受到影响,河滩地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并于2018年3月30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城管局)依法履行河道监管职责,对本市渝中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垃圾及时清理和实行常态监管,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的生态安全。2018年4月25日,渝中区城管局向渝中区检察院作出书面回复称通过整治,全面清除了江边垃圾。2018年5至9月,渝中区检察院多次到现场复勘,发现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附近的长江河道内堆放的建筑垃圾仍然存在。2018年11月28日,渝中区检察院向江津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渝中区城管局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责任主体未按期整改的,代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 第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