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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

颁布机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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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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