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环境污染、核设施等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苏州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三)由于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职业危害事故;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六)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七)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八)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应迅速上报。 (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