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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噪声污染防治 污染源监测 振动控制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南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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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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