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生态环境规划 城市环境管理 项目建设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2012修订)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9日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