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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2012修订)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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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9日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