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21修正)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鼓励残疾人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特殊需求的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事业进行捐赠,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评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残疾评定申请,由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申请人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残疾评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评定,并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九条 残疾评定申请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残疾复查鉴定。
市卫生健康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复查鉴定。残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