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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优化营商环境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颁布机构: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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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26号)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发挥重庆在推进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中的支撑作用、在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中的带动作用、在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的示范作用,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目标,以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政策公开透明、机制协调联动、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完善的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组建营商环境数据平台开展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运用国家政策,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做法,及时改善本行业、本领域营商环境,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评价依据;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在探索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免除责任。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的要素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本市与四川省协同推进以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加强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异地通办、监管联合、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市场主体实施摊派行为,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一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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