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资源规划、发改、交通、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