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0修正)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十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