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 (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二)完善食品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