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