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三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8日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