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林业和城乡绿化、国土资源、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