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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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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黑政规〔2018〕2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0日
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省属、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大中型生产经营类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作为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覆盖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标准和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矿山、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3/1000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3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