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乡建设、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