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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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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8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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