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