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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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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2018年6月1日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5月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保护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湿地保护管理、修复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海洋、土地、水利、渔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湿地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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