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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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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卫生、价格、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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