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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噪声污染防治 污染源监测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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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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