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受理群众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和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