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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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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督、人居环境、公安、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