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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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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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