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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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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3日   河北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提高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煤矿企业、矿井及为煤矿提供服务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所、检测检验机构、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的瓦斯治理工作。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坚持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以瓦斯地质和通风系统为基础,以瓦斯抽采为重点,以安全监控系统为保障,强化制度措施落实,推进综合治理,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坚持“科技、投入、管理、素质”并重,保证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把瓦斯综合治理纳入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瓦斯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落实瓦斯治理的人员、资金、制度、责任及隐患整改。   矿井应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是瓦斯治理工作的第一技术责任人。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总工程师为第一行政副职。   高瓦斯、突出矿井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须设地测副总工程师(可由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兼任)。   第七条 突出矿井须设置专门瓦斯防治机构,建立通风、防突、抽采、监控专业队伍,各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   新招录的从事瓦斯检查、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抽采、防突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中)及以上学历。   防突预测工应享受井下生产一线岗位薪酬待遇。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建立健全“一通三防”日常管理制度。   (一)瓦斯治理指标及考核制度。确定年度的瓦斯抽采量、抽采率、抽采钻孔工程量、瓦斯治理巷道工程量、保护层开采面积等瓦斯治理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根据矿井瓦斯灾害实际制定针对性防范措施,采掘工作面逐面制定瓦斯治理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三)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制度。煤矿企业每季度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排查事故隐患,总结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矿井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每月至少召开1次“一通三防”会议,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瓦斯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突出矿井应专题研究防突工作。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应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瓦斯超限事故分级追查制度。甲烷浓度≥3.0%的,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安全副经理负责组织追查;甲烷浓度在2.0-3.0%的,由矿长负责组织追查;其他情况由矿井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负责组织追查。   (五)突出矿井防突预警制度。根据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瓦斯涌出量变化、区域预测、区域措施实施等情况进行分级预警,采取不同措施分级处置。   (六)瓦斯动态分析、处置制度。低瓦斯矿井每周、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每日由矿井总工程师或通风副总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技术、地质、通风、防突和安全监控等部门人员对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涌出异常情况进行分析,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七)自然发火分级管理制度。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根据煤层自然发火等级、采空区自然发火情况、采煤方法、巷道布置等进行分级管理。   (八)安全生产调度与安全监控联合值守应急处置制度。调度员与安全监控人员应联合值守,根据安全监控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采取针对性处置措施。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加强井下作业人员“一通三防”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防突预测工每年应参加由煤矿企业组织脱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周。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防突知识培训专项检查和防突预测工实际操作技能演练。   第十条 对煤层瓦斯压力≥2MPa、埋深>800m且无保护层开采的,经专家论证现有技术不能满足瓦斯防治需要、安全风险不可控的矿井,应划定禁采区或缓采区。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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