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颁布日期:2020.4.7 实施日期:2020.5.6)废止
注:本文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颁布日期2018.1.4 实施日期:2018.1.4)进行修订
修改内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 (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