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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令:(第107号) 颁布机构: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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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形式确定具体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第八条 本省实行河长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市、县、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以水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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