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市燃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修改为:“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燃气行业协会备案。” 三、第六十五条中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燃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