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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颁布令: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颁布机构: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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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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