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2005年第12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安监总局局长 李毅中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邵明立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