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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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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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