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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修订)

颁布机构:农业部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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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8日)修订   农业部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决定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四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   2.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目修改为:“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农药临时登记申请的,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   第五目修改为:“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   4.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5.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6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6年后,农药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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