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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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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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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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