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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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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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