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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工会 劳动综合管理 劳动关系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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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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