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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颁布机构:上海市人大常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产品质量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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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下达。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所属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被检查的产品无前款所规定标准的,按该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的,按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实物检验。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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