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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03修订)
颁布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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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察机构”。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