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02-2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 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 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 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 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 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 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 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 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 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 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 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 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 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 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 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