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0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16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计划生育技术;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八)围产期保健; (九)婴幼儿保健; (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