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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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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 颁布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双碳”与气候变化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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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要求,推动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委组织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2月10日   附件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七条 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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