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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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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3﹞530号)、《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自治区财政决定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从本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及其他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和其他原因使责任主体灭失以及其他种类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需恢复治理的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崩塌、滑坡、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资源枯竭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库的治理。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国有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公司)和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矿山以及其他需要治理的项目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行、公平择优、权责统一、企业为主、政府引导;
(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