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已被《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颁布时间:2019.8.22)修订
修订内容如下:
1.删去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一款第一项“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以及第三款中的“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相应将第七条修改为: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2.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相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第26号)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